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 原告
- 陳景琮
- 被告
- 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不變,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因被告需周轉,原告陸續向被告借予資金及投資共9,430,000元,其中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一年後無息償還,原告並於103年4月14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詎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回應,亦不償還系爭借款,甚至自內湖科學園區搬遷至臺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旭慶公司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糾紛係發生於102年間,系爭借款時間為103年4月14日,二者時間不符,且若原告係為旭慶公司向被告還款,會寫明為旭慶公司還款,而非以原告個人名義給付,且被告提出之旭慶公司欠款承諾書上亦載明:旭慶公司以產品、牌號、機器設備及庫存折抵對被告之222,100元之借款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借款時,原告係擔任旭慶公司之主要股東及高階主管即公司協理,旭慶公司於102年間,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晏瑋、邱登甲、劉健揚等人內鬥以致經營不善,面臨財務危機,原告與上開3人勸說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借款支援旭慶公司,並以宣稱渠等握有旭慶公司之技術等情,詐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等人為擔保還款,移轉旭慶公司之股份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作擔保,故原告係為訴外人旭慶公司還款。又被告搬遷他址係為節省開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屆期屆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銀行電匯單、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另被告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係為替訴外人旭慶公司向被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惟據被告提出之旭慶公司欠款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7頁),旭慶公司已以產品、牌號、機器設備及庫存折抵對被告積欠之款項;另據原告提出之銀行電匯單(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係以本人名義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難認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為替旭慶公司向被告清償債務,故被告抗辯顯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