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原 告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隆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陳佑豪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子揚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下同)RCF-092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立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卷第25頁),約定租車時間自108年4月15日23時15分起至108年4月16日23時15分止,每日租金7,500 元,惟到期時被告陳佑豪尚未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告知歸還時間已屆至,被告陳佑豪告知原告欲續租一天即至108年4月17日23時15分止,並於返還車輛時將續租費用繳清。詎到期時,被告陳佑豪仍未歸還系爭車輛,嗣於108年4月18日早上9 時許,原告接獲警察告知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16.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於被告陳佑豪承租期間,借被告林子揚駕駛,經原告通知被告2人處理車禍賠償問題,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是被告陳佑豪尚積欠系爭車輛2 日租金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即108年4月18日起至保險理賠完成即108年5月25日止,共38天無法出租,而系爭車輛租車費用1日為7,5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0萬元(計算式:40×7,500=300,000),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 14萬元以及保險自負額2萬元,合計46萬元(計算式:300,000+140,000+20,000=460,000)。而被告林子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於10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子揚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7,500 元,並續租乙日,嗣因被告林子揚駕駛於同年4月18日8時25分許肇事,系爭車輛乃於108年4月26日起維修至同年5月25 日止進行維修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租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估價單、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鑑價證明、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2 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佑豪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因被告林子揚駕車肇事,原告因之受有損害,既經確定,被告陳佑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租金部分:原告依契約主張被告陳佑豪應付給2日之租金1萬5000元,核據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受損,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修護完成108年5月25日止,計38天。原告雖於上開期間無法出租,因之受有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往年系爭車輛之每月或每年出租日數之證明,而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車輛甚難每日均能出租,故難謂原告受有38日之營業損失。本院認以出租日數19天計算營業損失,尚屬合理。則以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4萬2500元(計算式:19×7,500=142,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保險自負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應給付保險自負額 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乙紙為證,原告既因保險而未向被告陳佑豪請求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此保險自負額為其所受之損失,尚屬有據。 4.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經回覆稱系爭車輛於2016年8月份出廠為自備外匯車,廠牌:MERCEDES-BENZ、型式:E300、排氣量:1991CC,該系爭車於2019年4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10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9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4 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08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95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佑豪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14萬元,洵屬有據。 5.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子揚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系爭租約,被告林子揚係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陳佑豪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6.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萬7500元(計算式:15,000+142,500+20,000+140,000=31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