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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告
奇藝果形象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傑
被告
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被告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簽發,由被告劉彥呈背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12月29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於108年1月2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3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息日經原告當庭減縮如上,因於法相合,應准予減縮)。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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