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張智賢 被 告 黃忠基 黃忠塗 黃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為判決:1.被告黃忠基、黃忠塗、黃忠華就訴外人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忠塗、黃忠華就附表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忠塗及黃忠華應將黃清水所遺如附表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後就前開附表所示土地,請求追加增列登記於被告黃忠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輛,併為撤銷該部分割遺產意思表 示及塗銷登記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後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黃忠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基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7萬8529元及利息未清償。因黃忠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遺留附表所示土地及前揭機車一輛等財產,黃忠基為免原告事後追索其債務,在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被告合意僅由被告黃忠塗、黃忠華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而由黃忠基出具拋棄登記書,而未參與該部分財產之繼承分配,渠等所為形同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黃忠基、黃 忠塗、黃忠華就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一輛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黃忠塗、黃忠華、黃忠基就前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黃忠塗及黃忠華應將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黃中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輛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㈡被告黃忠塗、黃忠華則抗辯稱:本件黃清水於生前即與被告三人協商,約定由黃忠塗及黃忠華出資150萬元作為扶養原 告母親之看護費用,另因黃忠基無所事事,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故無力支付扶養費,將來分配遺產時不分配土地,原告母親死亡後,仍由黃忠塗及黃忠華負擔黃清水之扶養費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忠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黃忠基前積欠其信用卡債務37萬8529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資料為證,可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實為黃忠基之債權人,對黃忠基有債權請求權無誤。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 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號審查意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繼承黃清水 之遺產,分割遺產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歸由被告黃忠塗及黃忠華取得(分得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輛則歸黃忠基取得,形式上觀之,黃忠基尚有分得 機車一輛,此有本院向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三人繼承黃清水之遺產時,並非將全部遺產歸黃忠塗及黃忠華取得,得否認為黃忠基係將其應分得之遺產完全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已非無疑。況查,被告黃忠塗及黃忠華抗辯:黃清水於生前即與被告三人協商,約定由黃忠塗及黃忠華出資150萬元作為扶 養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另因黃忠基無所事事,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故無力支付扶養費,將來分配遺產時不分配土地,原告母親死亡後,仍由黃忠塗及黃忠華負擔黃清水之扶養費等語,提出同意書為證,且黃忠塗及黃忠華確有就扶養母親(黃洪霞)及父親(黃清水)乙節提供外勞看護事實,除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肯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主手冊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證屬實,此亦有該署108年11月4日發事字第10800288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信為真。是被告三人分配遺產時,雖黃忠基僅分得機車一輛,其分得價值較低,但被告三人分割遺產時,應係考量先前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三人所盡扶養義務程度各有不同,及因黃忠基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克盡其扶養義務,而分別由黃忠華及黃忠塗二人承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是分配遺產時考量黃忠基未盡扶養義務,使其分得價值較低之遺產,實乃就先前所減少負擔之扶養債務與遺產分割一併考量,得否認以黃忠基事後取得財產價值較低,即認為黃忠基及黃忠華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對價關係,亦屬可疑。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行為,係黃忠基之無償行為,顯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1.黃忠基、黃忠塗、黃忠華就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輛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黃忠塗、黃忠華、黃忠基就前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黃忠塗及黃忠華應將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洪忠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 輛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面積 │權利範圍│ ├──┼──────────────┼────┼────┤ │0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99.78㎡│黃忠華取│ │ │ │ │得1/1 │ ├──┼──────────────┼────┼────┤ │0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9.83㎡ │黃忠塗及│ │ │ │ │黃忠華各│ │ │ │ │取得1/2 │ ├──┼──────────────┼────┼────┤ │0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06.60㎡│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