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 原告
- 李敏龍
- 被告
- 偉盛精密鈑金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增即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5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實質抗辯或反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2,75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偉盛精密鈑│合作金庫商業│XA0000000 │350,000元 │108年04月26日 │108年04月26日 │ │ │金工業有限│銀行后里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2 │偉盛精密鈑│臺灣銀行德芳│AM0000000 │362,750元 │108年05月06日 │108年05月06日 │ │ │金工業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