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劉珈伶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3年12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122180號函准解散登記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式,而被告之股東梁玉珠已向本院民事庭呈報就任為清算人,有本院職權向民事科、非訟中心查詢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7頁),並有本院94年度司字第33號呈報算人 事件卷宗可佐,足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且已選任梁玉珠為清算人。因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以梁玉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0)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9年11月28日向被告所購買,買賣價金335萬元,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 惟因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不足給付買賣價金,故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4萬元,兩造另約定清償期共24期,由原告每期無息清償被告1萬元。其後,原告已清 償被告24萬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為證,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此失其附麗,被告竟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告因而依據民法第767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濟部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開立之發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65 、71、73、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劉珈伶)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債務額比││ │ │ │ │例 │├──┼──────┼─────┼─────┼────┤│ 1 │坐落臺中市北│1,443平方 │100000分之│劉珈伶 ││ │屯區東峰段19│公尺 │730 │ ││ │9地號土地 │ │ │ │├──┼──────┼─────┼─────┼────┤│ 2 │坐落臺中市北│層次面積:│1 分之1 │劉珈伶 ││ │屯區東峰段 │70.19平方 │ │ ││ │3516建號即門│公尺 │ │ ││ │牌號碼為臺中│陽台: │ │ ││ │市北屯區梅川│11.86平方 │ │ ││ │東路4段26號 │公尺 │ │ ││ │8樓之1建物 │雨遮: │ │ ││ │ │0.63平方公│ │ ││ │ │尺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設定時間:民國89年1月29日。 ││二、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4萬元。 ││三、證明書字號:090中正他字第00218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