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原 告 晟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呂秀蓁 被 告 水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打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資報價單,簽約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於107年5月23日追加倒吊板4萬元 ,合計系爭工程款為64萬元,再加計營業稅3萬2,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開立日期 分別為107年4月23日及107年5月23日,含稅金額31萬5,000 元及35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收取上開發票後,迄今僅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尚欠38萬7,000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完成驗收,且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有找其他人來完成工程,所以不願意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工資報價單、統一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8萬7,000元,惟被告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 亦未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並驗收完畢?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 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永松於108年4月2日當庭具結證述:「(對 於本件工程原告稱已完成驗收,而被告只給他約定價金的一部分,被告說是原告做的不好,他有工期壓力所以找其他人完成,你是否知道原告承攬的工作有遲延或瑕疵嗎?)因為發包不是我們做的,是公路總局發包,監造也不是我,所以我不了解他們之間的工程有何問題」、「(目前整個彰化監理站工程是否完成?)已經完成,也已經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完成驗收,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憑。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等情,洵堪認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報酬38萬7,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