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原 告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馨 被 告 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設立於臺北市信義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同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租金等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起,因雲林地區之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4米小履帶作業車共4台,於107年8月17日、24日各簽定有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1份契約書為2台作業車),租賃期間分別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107年8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後4台皆續租至107年10月3日,續租費用 為16,695元。因被告租用作業車時,發生泡水情形導致故障,被告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提出維修之要求,原告派人前 往維修,維修費用總計126,0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 金及維修費用共184,695元。爰依租賃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簽收單據、統一發票、維修作業車LINE對話紀錄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4 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