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 原告
- 陳泰佑
- 被告
-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服務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附民字第3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亨公司)負責人,及貝克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克公司)之總業務管理者(按:投資者及員工均稱呼被告為「BOSS」)。又英屬維京群島商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迪迪匯公司)為外匯保證金之網路交易平台。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執照,先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僱請證人尤秉銘(LINE名稱SMITH YU)及其他不詳員工,在貝克公司擔任「講師」及員工,舉辦關於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課程,吸引原告及陳坊琪、廖玉頎等不特定人前往聽取關於外匯交易的課程。待原告及其他投資者決定外匯保證金投資交易後,貝克公司會告知可在那一個交易平台做投資。被告即透過證人尤秉銘及貝克公司其他員工,協助原告及其他投資者填寫開戶申請書,開戶後,網路上會秀出一組在迪迪匯公司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帳號,及秀出投資者應匯款至那一個帳戶。投資人匯款時,要在備註欄寫下自己獲得之帳號,錢匯過去後,在網路平臺即可看到投資者匯過去的錢。原告係於106年7月6日、同年8月16日,將投資款港幣23,500元、15,560元,匯入香港交通銀行戶名:ALPENBARUCHB ANK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取得開始進行下單之資格。被告另提供出租「自動交易軟體」之服務,供投資人選擇是否租賃,如有承租該軟體,可在軟體設定參數及下單,被告就租賃費用係每半年收取一次。原告有承租該軟體。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服務事業。
㈡嗣自107年1月起,迪迪匯這個交易平台因CRS及外匯管制之問題,無法順利「出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遂透過尤秉銘及貝克公司其他員工,找尋被告負責處理出金事宜。期間,被告為安撫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有先透過證人尤秉銘交付名為「GLOB L CASH」之萬事達卡,並向投資人稱可以該萬事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投資損益款,惟原告僅領得新臺幣(下同)56,000元,尚未出金之損失有148,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的資金,並不是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系爭香港帳戶的申設人公司也不是被告開的。被告也有在迪迪匯這個交易平台開戶,被告自己投資的錢也卡在系爭香港帳戶。健亨公司是軟體設計公司,被告至多只是出租軟體程式,可以把出租軟體的費用償還投資人。被告軟體所有收費部分,都是負擔貝克公司的開銷。當初貝克公司的辦公室,是用健亨公司的名義去跟屋主簽約,後來欠租四、五十萬,屋主找被告,也是被告借錢處理。貝克公司有在教投資者如何正確使用被告提供的軟體。當初投資者無法出金,被告只是提供另外一個管道可以拿回資金,也有蠻多投資人拿回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款規處以刑事處罰,又因期貨交易槓桿作用大,操作難度遠較證券投資高,常因盤勢行情瞬息變動造成嚴重損失,自須由特許之經理事業代為操作始足保護投資人。故上開法令規定,除管理期貨商及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以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之目的外,並寓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貝克公司之總業務管理者,投資者及員工均稱呼被告為「BOSS」。被告僱請證人尤秉銘及其他不詳員工,在貝克公司擔任「講師」及員工,舉辦關於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課程,吸引原告及陳坊琪、廖玉頎等不特定人前往聽取課程。待原告及其他投資者決定加入外匯保證金投資交易後,被告即透過證人尤秉銘及貝克公司其他員工,協助原告及其他投資者填寫申請書,取得迪迪匯公司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後,投資人即將投資款匯入系爭香港帳戶,取得開始進行下單之資格。嗣後原告無法順利出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遂透過尤秉銘及貝克公司其他員工,找尋被告負責處理出金事宜。期間,被告有先透過證人尤秉銘交付名為「GLOBL CASH」之萬事達卡,並向投資人稱可以該萬事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投資損益款,惟原告僅領得56,000元,仍受有148,600元無法出金之損害等情,核與證人尤秉銘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是被告聘請的員工。被告差不多是106年6月間聘請我,每個月結算薪水,月薪約4萬元,我是領現金。貝克公司據我所知是由被告組成的,裡面的講師是被告找的。我在貝克公司裡面上班,是其中一個講解產品怎麼使用的人。每個員工處理的內容不一樣。在貝克公司那個辦公室,只要有關貝克公司的問題,都是問被告。我會使用被告出租給投資人的軟體,我是負責去教投資人怎麼使用該軟體。要取得迪迪匯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一般都是網上開戶,不用去香港,要寫開戶申請書,要開戶的投資人,在貝克公司辦公室拿申請書。當時會去那個迪迪匯平臺開戶、入金,是被告說可以這麼做。我都在貝克公司辦公室,投資人來找我會問我申請書在哪裡拿,貝克公司有給範本,就照範本讓投資人填寫。寫好後貝克公司有其他人會處理。在貝克公司的辦公室,我們都叫被告BOSS。那時候投資人的錢沒辦法拿回來的時候,我只能幫投資人問被告。嗣後投資人無法出金的時候,被告有交給我10幾張萬事達卡,讓我轉交給投資人,跟投資人說可以用卡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共2份、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賣匯水單共2份【匯款日期106年7月6日、匯款金額港幣2萬3千500元;106年8月16日、港幣1萬5千560元】、原告之瑞泰萬事達預付卡申請表、原告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GLOBL CASH萬事達卡影本(見30056號偵卷第45、47、49、49之1、51、53頁)、原告LINE通訊軟體與健亨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30056號偵卷第55至63頁)、健亨公司網頁資料、健亨公司101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表(見30056號偵卷第65、67至69頁)、英屬維京群島商授權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發行股份及交易之授權書(見30056號偵卷第75至77頁)、原告之迪迪匯投資公司提款申請表、原告之迪迪匯投資公司帳號4699出金信息資料(見30056號偵卷第79、81至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貝克公司實際管理者,被告及貝克公司並無期貨服務之資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之行為,致原告為本案投資,終至無法出金之損失。是被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8,6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8,6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