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 原告
- 廖玉頎
- 被告
-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8 年度附民字第3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下簡稱健亨公司)負責人,健亨公司以向投資人收取費用而提供外匯保證金網路下單之交易平台服務為業;英屬維京群島商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迪迪匯公司)則為外匯保證金之網路交易平台,被告前即以迪迪匯公司現任總監(THE CURRENT DIRECTOR)及主要股東身分(THE CURRENT PRINCIPALSHAREHOLDER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CCS TRUSTEESLIMITED 」取得授權,得以迪迪匯公司名義,招攬客戶於該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上從事交易。被告明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而被告及迪迪匯公司均未取得許可經營期貨信託、期貨顧問、期貨經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執照,被告為提供迪迪匯公司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供不特定投資人使用,以賺取服務費,先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尤秉銘,再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資料予尤秉銘,責由尤秉銘及其他不詳員工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說明會,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前往聽取講授投資內容,待原告會後確定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被告即指示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將投資款即港幣52,000元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香港交通銀行、戶名ALPEN BARUCH BANKLIMITED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俗稱入金),原告並因此取得迪迪匯公司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得以進行下單,被告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事業,惟原告自匯款後未曾從事任何交易,於107 年3 、4 月間向被告要求拿回投資款,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投資款不是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自己之投資款也卡在香港帳戶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健亨公司負責人,健亨公司以向投資人收費用而提供外匯保證金網路下單之交易平台服務為業;迪迪匯公司則為外匯保證金之網路交易平台,被告前即以迪迪匯公司現任總監(THE CURRENT DIRECTOR)及主要股東身分(THE CURRENT PRINCIPAL SHAREHOLDER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CCS TRUSTEES LIMITED」取得授權,得以迪迪匯公司名義,招攬客戶於該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上從事交易。被告明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而被告及迪迪匯公司均未取得許可經營期貨信託、期貨顧問、期貨經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執照,被告為提供迪迪匯公司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供不特定投資人使用,以賺取服務費,先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尤秉銘,再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資料予尤秉銘,責由尤秉銘及其他不詳員工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說明會,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前往聽取講授投資內容,待原告會後確定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被告即指示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將投資款即港幣52,000元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香港交通銀行、戶名ALPEN BARUCH BANK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俗稱入金),原告並因此取得迪迪匯公司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得以進行下單,被告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事業,惟原告自匯款後未曾從事任何交易,於107 年3 、4 月間向被告要求拿回投資款,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存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以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尚難認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係透過建亨公司與迪迪匯公司成立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雖被告犯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然此僅係被告應負期貨交易法之罪責,上開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迪迪匯公司之間。縱原告與建亨公司間亦存在一契約關係,原告未能透過建亨公司向迪迪匯公司取回投資款,乃建亨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是原告亦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為建亨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建亨公司業務,違反法令經營未經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指示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嗣原告未進行任何交易欲取回投資款,迄今卻仍無法取回,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與建亨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港幣52,000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港幣52,000元,及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