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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吳秉峻

  • 原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   告 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峻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0條附則第3 款及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13條附則第4 款均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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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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