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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原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告
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峻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0條附則第3 款及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13條附則第4 款均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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