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原 告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桂卿 訴訟代理人 劉明紅 被 告 盧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魏啟育已因社區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卸任,由高桂卿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 247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鼎豐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並於104 年6 月11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所農建字第1040019987號准於備查,同時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合法成立在案。依照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規定及104 年5 月27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社區住戶管理費自104 年5 月1 日起每戶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買受坐落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及系爭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合計30個月又27天,共積欠管理費123,600 元【計算式:(4000元×30個 月)+(4000元×27日÷30日)=123,600 元】未繳,原告 以存證信函為催繳之通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系爭社區於104 年5 月27日舉行系爭會議,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39人,區分所有權總計3319.34 坪,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因品科公司持有系爭社區中22戶之所有權,其他所有權人則為17人,故品科公司應有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應以7 人計算(計算式:39×1/5 =7.8 ≒7 ),依上開規定系爭會議應出席 法定人數為24人,區分所有權應為2083 .68坪,而系爭會議當天出席人數為品科公司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5 人,但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品科公司出席人數應以7 人計算,加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5 人,合計出席人數為12人,區分所有權合計為1080.38 坪,佔全體區分所有權51.8%,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品科公司依此計算累計比例為56.41 %(計算式:22÷39=56.41 %),惟據同條項後段但書規定,品科 公司計算之比例應減為29.17 %(計算式:7 ÷24=29.17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則為20.83 %(計算式:5 ÷ 24=20.83 %),合計出席比例為50%,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限制規定,而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案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會議記錄連同規約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經逾七日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無須製作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若此為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必備文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會要求原告補正,且系爭會議決議業已逾3 個月,系爭社區住戶未有疑義或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是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04 年6 月10日完成報備,然依內政部90年2 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 號函中明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使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報備為要件。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8條之規定,將再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寄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因此並未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意見,於原告成立報備文件中,並無「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並未完成應有之法定程序。原告所提出本院108年中簡字第 2466號判決明確指出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有誤。 ㈡原告成立當時,系爭社區39戶中僅有3 戶現住戶,訴外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擁有22戶,惟自104 年5 月27日迄今,訴外人品科公司持有戶數從22戶降為3 戶,而系爭會議於訂立社區規約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通過為決議門檻,並設立管理委員5 人,管理委員之選舉每戶3 票,惟當時由訴外人品科公司掌控大部分戶數,顯為少數強迫多數,並於系爭會議中非法通過由訴外人精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緻公司)承攬系爭社區管理業務,原告收取管理費實用以支付訴外人品科公司銷售房屋之費用。 ㈢原告主張實務見解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等語,惟此為引用過時與錯誤之判例,依照最高法院103 年第11次民事庭第2 項決議:「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依此103 年後對於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規章已由「得撤銷說」改為「不成立說」,亦即,違反法令之決議,不具法律效力,而非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另系爭會議決議存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決議方法之違法情形,而應予撤銷」,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此為法律之強制要件,未依法令規定之決議,實不具法律效力,而非未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前仍屬合法。 ㈣系爭會議當日出席除了品科公司有效出席人數7 人,另有4 人5 戶出席,系爭社區共有39人,實際出席人數比例應為30.8%(計算式:12÷39=30.8%),品科公司佔有29.2%( 計算式:7 ÷24=29.2%)之表決權,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原告計算顯然有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39人,區分所有權總計3319.34 坪,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品科公司應有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應以7 人計算,而系爭會議當天出席人數除品科公司以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5人, 共計12人,嗣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並於104年6月11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所農建字第1040019987號准於備查,同時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依照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規定及系爭會議決議,社區住戶管理費自104年5月1日起每戶每月繳交4,000元,嗣被告於104年6月4日買受系爭房屋,被告自104年6月4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23,600元未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7 年9月20日公所農建字第1070031202號函、鼎豐山莊社區住 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鼎豐山莊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鼎豐山莊104年度第一屆 第二次區分別所有權大會出席簽到冊、第一屆第二次區權會出席坪數統計、鼎豐山莊寄發名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8條 之規定,將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寄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因此並未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意見,於原告成立報備文件中,並無「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並未完成應有之法定程序,故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置辯。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9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系爭會議出席人數12戶,全部區分所權人39戶,出席應有部分1083.038坪,全部區分所有權為3319.34坪,出 席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 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門檻;又系爭會議決議係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07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原告嗣將系爭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寄發名冊附卷可稽,因 無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決議視為成立。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將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寄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因此並未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意見乙節,洵無可採。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報備事項 係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所得決議者,除檢具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之文件外,應依出席未定額或未獲決議之情形,再檢具其他文件,格式如附件六之一及六之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惟查,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視為成立,原告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具備「反對意見統計 表」資料向行政機關報備,依上開說明,對系爭會議決議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以原告未檢送「反對意見統計表」向行政機關報備為由,抗辯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乙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2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所有權人│持有總│持有區分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 │戶數 │有權利 │條第2 項計算出席人數及表│條第2 項計算出席區分所有│ │ │ │ │決權數 │權利 │ ├────┼───┼─────┼────────────┼────────────┤ │品科公司│22 │1906.87 │7 │663.868 │ │ │ │ │(計算式:39×1/5 =7.8 │(計算式:3319.34 ×1/5 │ │ │ │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663.868,超過部分不予 │ │ │ │ │ │計算) │ └────┴───┴─────┴────────────┴────────────┘ ┌──┬────┬────┬──────────┐ │編號│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出席區分所有權利比例│ ├──┼────┼────┼──────────┤ │ 1 │品科公司│7 │663.868/3319.34 │ ├──┼────┼────┼──────────┤ │ 2 │高桂卿 │2 │160.65/3319.34 │ ├──┼────┼────┼──────────┤ │ 3 │黃麗華 │1 │86.23/3319.34 │ ├──┼────┼────┼──────────┤ │ 4 │吳玉梅 │1 │72.94/3319.34 │ ├──┼────┼────┼──────────┤ │ 5 │許夢蘭 │1 │89.35/3319.34 │ ├──┴────┼────┼──────────┤ │合計 │12 │1073.038/3319.34 │ ├───────┴────┴──────────┤ │備註: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會議│ │出席門檻應達到8 人(計算式:39×1/5 =7.8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達663.868 坪(計算式:3319.34 │ │×1/5 =663.868 )以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