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有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3,256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 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 明。查被告業遭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1050750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董事為何春梅,又被告公司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應由董事即何春梅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公司尚未解散。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之票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743,256元, 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退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 │1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415,736元 │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1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2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597,000元 │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3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438,900元 │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4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511,260元 │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5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459,760元 │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6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389,600元 │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7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537,700元 │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8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393,300元 │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