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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有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3,256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業遭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0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董事為何春梅,又被告公司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應由董事即何春梅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公司尚未解散。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之票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743,256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退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
│1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415,736元 │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1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2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597,000元 │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3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438,900元 │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4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511,260元 │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5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459,760元 │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6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389,600元 │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7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537,700元 │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8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393,300元 │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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