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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原告
銓又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䕒儀
被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積欠原告工程款,有派工單及發票為證,派工單上粗工工資一天8小時是新臺幣(下同)1,350元,打石工工資一天8小時是2,400元,依據所有派工單之記載總和即為265,46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前開承攬契約,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卻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派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135號卷第13頁,本院卷證物袋),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具體之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467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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