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號原 告 總誠高空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54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向原告承租archi rv-041及rm04b 4M履帶機2 台,租賃期間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每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107 年9 月6 日向原告承租archi rm04-3及rm06-1 4M 履帶機2 台,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每台每月租金為1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71,392元。詎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因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其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泡水受損,修繕費用分別為47,000元及45,400元,含稅後修繕費用總計額為97,020元,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竟積欠上開租金71,392元及修繕費用97,02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1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租金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至於泡水履帶機修繕部分,因當時全國大水災,雲林口湖鄉災情嚴重,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向原告承租archi rv-041及rm04b 4M履帶機2 台,租賃期間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每台每月租金為10,000元;復於107 年9 月6 日向原告承租archi rm04-3及rm 06-1 4M履帶機2 台,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每台每月租金為1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71,392。又前開租賃期間,被告承租之系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因泡水而受損,修繕費用分別為47,000元及45,400元,含稅後修復金額總計為97,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總誠高空作業車租賃合約書暨出貨合約書、進口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律師函、收件回執及履帶機泡水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尚積欠原告上開履帶機之租金計71,39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3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履帶機交付承租人即被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應依民法第432 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承租之系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於租賃期間因泡水而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承租上開履帶機施工之地點固於雲林口湖鄉,然縱使該區域淹水情況嚴重,亦不能因此即免除被告之承租人保管責任,而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既因泡水而嚴重受損,足見被告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保管使用中之系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因而受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已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型號rv-041履帶機修繕費用為47,000元,含5%營業稅後為49,3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200 元(4,000 ×1.05 =4,200)、零件費用為45,150元(43,000×1.05=45,150 ) ;另系爭型號rm04b 履帶機修繕費用為45,400元,含5%營業稅後為47,67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200 元(4,000 ×1.05 =4,200)、零件費用為43,470元(41,400×1.05=43,470 ) ,業據其提出維修報價表為證,惟本件履帶機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履帶機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自93年(即2004年)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6 頁),迄至本件106 年8 月間泡水事故發生而受損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2 元(45,150×0.1=4,515 ,43,470×0.1=4,347 , 4,515+4,347=8,862 )。故系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862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4,200 元、4,200 元,總計為17,2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型號rv-041及rm04b 履帶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7,2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合計應准許金額共計88,654 元(71,392+17,262= 88,654)。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