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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盈睿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王睿煜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煜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管紫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   告 鼎煜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睿煜  原住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1 被   告 管紫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煜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58%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67 %,並由被告王睿煜、管紫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鼎煜公司亦有簽發發票日不詳、金額不詳、票號不詳之支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上開支票屆期均經提示不獲兌現,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立約人即被告等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到期未能兌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被告等人尚欠原告152,862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鼎煜公司、王睿煜、管紫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鼎煜公司、王睿煜、管紫姈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煜公司、王睿煜、管紫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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