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至烽工業社即洪幸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龍威實業社即吳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0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原告買受台車輪組含「H1.H2台車輪(滾齒+拉串)」及「H1.H2台車輪(拉串)」等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843元,此有銷貨單及發票可稽。嗣108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購買上開相同貨品及「H1.H2台車輪(軸承)」,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12,759元,此亦有銷貨單可參。該等貨品及數量悉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無訛,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價金共196,602元予原告 ,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委請萬和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108年4月18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台車輪組等貨品,被告共積欠原告196,602元(83,843+112,759=196,602)貨款未付,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委請萬和法律事務所函知被 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銷貨簽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9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