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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曹宗鼎

  • 當事人
    春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浦貴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原   告 春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夫 訴訟代理人 羅坤明 被   告 浦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堃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屆至請款日經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則交付支票乙紙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惟該票據亦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5,911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銷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掛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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