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原告
楊佳駿
被告
張博凱
被告
宏茂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因本件同一之事實,各涉有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因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均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茲因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上開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本件在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訴訟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