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孫郁榛 被 告 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在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貳仟參佰壹拾元範圍內,按月將原應支付周靖稜之各項薪資(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之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利明献,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周靖稜(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31元,及其中94,544元自民國 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81,598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暨執行費用2,310元,原告遂於108年1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超過16,5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茲上開移轉命令業已確定,被告自應依命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爰依給付薪資扣押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以認定。再債務人自102年9月2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每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債務人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確有超過16,576元,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薪資扣押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