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宙翔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志翔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明涵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安國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宙翔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8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2600 號函解散登記乙情,有被告宙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迄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民事事件,足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又被告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解散前股東為莊志翔、陳明涵、林子翎、劉安國4 人,因被告宙翔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莊志翔、陳明涵、林子翎、劉安國4 人為清算人,始為適法。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於108年10月25 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志翔、陳明涵、林子翎、劉安國4 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志翔、陳明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宙翔公司於105年9月1 日邀同被告莊志翔、陳明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1.15%加計年利率3.85%計算(合計為5%),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8% (合計為年息4.93%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款第1、2、3、4 條),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約款第6條)。詎借款於108年9月1日屆期,尚有借款本金24萬13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借據、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到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安國、林子翎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志翔、陳明涵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莊志翔、陳明涵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宙翔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宙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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