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
- 原 告
- 陳致瑋
- 被 告
- 天漢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供清償,詎屆期未獲清償,系爭支票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107年11月30 │陽信銀行大│AE0000000 │250,000元 │107年11月30 │
│日 │里分行 │ │ │日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