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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原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鄭蕙蘭
被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2700元及17萬8000元(合計22萬3981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22萬398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萬398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面額9萬2700元、票號BT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3
    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5月4日)、付款人為高雄銀
    行大里分行。
二、面額17萬8000元、票號BT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
    7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5月17日)、付款人為高雄
    銀行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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