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原 告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杰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林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3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外側車道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435之9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王世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7,243元(包含零件187,533元、工資費用79,7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使系爭車輛車頭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RBH-2156號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往福新路方向至事故地點,我因為疲勞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停放)7315-D8、1839-LH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酒後駕車碰撞系爭車輛,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7,243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87,533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0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6月3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8 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75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79,71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8,46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63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