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原 告 豐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被 告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尉遲瑾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14元,及其中新臺幣171,989元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59,825元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1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14元,及其中171,989元自107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請求之起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具狀所為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等電器產品,並約定按月結帳、次月請款、票期為3個月, 而上開電器產品之月結金額分別為8月171,989元、9月15,124元、10月11,432元、11月33,269元,合計231,814元。嗣原告將上開電器產品先後交付被告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就8月份貨款簽發票面金額171,989元、發票日107年12月25 日、票號EI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另就9月 、10月、11月份之貨款,被告迄未依約簽發支票以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系爭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廠證明、品質檢驗報告表、出售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反證以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814元,及其中171,989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825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