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原 告 酷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軒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 第6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原告公司向原告租借RIMOWA廠牌、型號TOPAS29吋及同廠牌、同型號30吋之旅行箱各1個(下稱系爭2個旅行箱),約定於同年月 11日歸還,並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共1,440元。詎租期 屆至,被告仍未依約歸還系爭2個旅行箱,經原告電詢後被 告改稱將於107年1月底歸還之,然至107年1月底原告公司人員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始知被告已將系爭2個旅行箱侵 占入己。茲系爭2個旅行箱價格各為47,200元,堪認原告受 有94,400元之損害,且被告侵占系爭2個旅行箱之期間,原 告並受有營業損失即租金248,760元之損害,故原告所受損 害共計343,160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侵占系爭2 個旅行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被告將系爭2個旅行箱侵占入己,本應以現物返還作為回 復原狀之方法,惟參以系爭2個旅行箱經被告侵占後,已 不知去向,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此部分損害賠償得以金錢替代之。茲系爭2個旅行箱售價各為47,200元,有系爭2個旅行箱售價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2個旅行箱之價值94,400元【計算式:47,200+47,200=94,400】甚明。 (2)再原告主張系爭2個旅行箱每日租金各為180元,被告自107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租用系爭2個旅行箱,共計4 日,並應於同年月11日歸還系爭2個旅行箱,被告已給付 訂金1,440元,惟被告未於同年月11日歸還系爭2個旅行箱,且逾期691日仍未歸還之等情,有原告網站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因被告未能返還系爭2個旅行箱,而受有無法出租獲利之所失利益,即營業 損失為248,760元【計算式:180×(4+691)×2-1,440 =248,760】。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160元【計算 式:94,400+248,760=343,160】,惟其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核無不可,附此敘明。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惟其聲明僅請求百分之3,核無不可,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