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原 告 蔡嘉翔即展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有崇 被 告 張忠誠 被 告 黃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第5至6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 ⒈被告張忠誠於107年4月間表示其接洽到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工廠之工程,因被告張忠誠表示其要出國,出國期間請原告聯繫被告黃錦宸,故原告就水溝、圍牆之工程,是於107年4月2日以LINE向被告黃錦宸報價。也因被告 張忠誠當時申請的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景公司)之牌照尚未核發,故以被告黃錦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晶璽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譚皖萍是黃錦宸的前妻,下稱晶璽公司)名義,於10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業主璟騰實業有限公司(胡董),就璟騰實業有限公司廠區排水溝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⒉原告於107年7月底完工後,原告與李有崇、及被告黃錦宸、張忠誠等四人,於107年10月11日,相約在85度C,確認原告就本工程、追加工程及點工機具(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54萬9,399元(含稅價)。被告張忠誠嗣後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工程行帳戶。被告黃錦宸再於 108年1月9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工程行帳戶,再委由他人於另一天交付3萬元予原告員工李有崇。被告尚欠工程尾款 34萬9,399元,依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與被告黃 錦宸之對話紀錄,及於108年5月22日與被告張忠誠之對話記錄,被告承諾願就上開工程尾款,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主張: 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就已領20萬元工程款,亦係開立買受人列晶璽公司之統一發票,寄到被告黃錦宸名片上的地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爰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黃錦宸給付原告34萬9,399元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 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忠誠則以:我只是牽線介紹原告跟被告黃錦宸、及被告黃錦宸跟業主間。我並沒有跟原告締結工程契約,原告不能因為領不到錢,就要求我負責。我於107年10月11日在場 ,是因為原告要請求追加款,因當初追加是業主直接跟被告黃錦宸講,原告就開始做了,沒有事先向被告黃錦宸報價,原告是做完之後才報價及請款。因原告追加工程有些是用點工的,那幾次點工,我有在工地現場,我比較清楚,可以證明原告點工的次數。我於108年5月22日與原告員工李有崇之對話,僅係在說明我與被告黃錦宸之內部關係,並未承諾就工程尾款34萬9,399元願負一半之責任。至於我先前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工程行帳戶,該10萬元亦係被告黃錦宸交給我匯款給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錦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4日核准設立,被告張忠誠為負責人。 ㈡、被告黃錦宸為晶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譚皖萍是黃錦宸的前妻。(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㈢、於107年4月10日,以晶璽公司出名,與訴外人業主璟騰實業有限公司(胡董),就璟騰實業有限公司廠區排水溝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地點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 ㈣、被告張忠誠於出國期間,原告經由被告張忠誠轉介,聯繫被告黃錦宸。原告就水溝、圍牆之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工廠之工程),是於107年4月2日以 LINE向被告黃錦宸報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原告與被告黃錦宸、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11日,相約在 85度C,確認原告就本工程、追加工程及點工機具,總工程 款為54萬9,399元(含稅價)。當時在場人有原告、被告黃 錦宸、被告張忠誠,及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有崇四人。 ㈥、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工程行 帳戶。 ㈦、被告黃錦宸於108年1月9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工程行帳戶,再委由另一名女子於另一天交付3 萬元予原告員工李有崇。 ㈧、原告就已領20萬元工程款,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開立買受人為晶璽公司之統一發票,寄到被告黃錦宸名片上的地址。(見本院卷第87頁) ㈨、原告、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有與被告黃錦宸為支付命令卷第25至28頁之對話。 ㈩、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5月22日有與被告張忠誠為支付命令卷第29至36頁對話。 、原告願意就所領取之工程尾款,開立統一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5月22日與被告張忠誠之對話記錄,被告張忠誠承諾願就上開工程尾款,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然查: ①證人李有崇於本院證稱:(問:107年10月11日四人當天碰 面,有確認總工程款是54萬9399元,張忠誠或黃錦宸有說要怎麼樣付款嗎?)他們二人說會跟業主請款,說我們開發票,再請款。(問:107年10月11日當天黃錦宸、張忠誠有無 說就54萬9,399元,兩人會一人負責支付一半?)當天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11日上開對話,應無對原告承擔一半債務之意。 ②觀諸原告所提出李有崇與被告張忠誠108年5月2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李有崇稱:「你們是公家ㄟ,你們一人出一半30萬阿。」被告張忠誠答:「沒錯阿,可是胡董那邊還有30幾萬,黃主任就不要取領,我哪有辦法」(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可認被告張忠誠是表示當初係以被告黃錦宸為實際負責人之晶璽公司名義跟業主簽約,被告黃錦宸未向業主領款,故無法給付給下包之原告。至於被告張忠誠沒有否認被告二人間是「公家」的關係,惟此僅係陳述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此由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與被告黃錦宸之對話譯文,李有崇稱:「畢竟你們合夥拉,你們在人家完工,工程款就是要給人家阿。」被告黃錦宸答:「合夥就是我拿10萬,他就要拿10萬出來阿。」李有崇稱:「那是你們自己的事情阿。」被告黃錦宸答:「對阿。所以我就要先找他講好阿,至少他要拿出來阿。」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可認被告間縱為合夥關係,亦僅係被告彼此間之內部關係。 ③被告張忠誠嗣後稱:「你老闆是我找的沒有錯,但那時候我出國,是由黃錦宸出面跟你們喬價錢的。雖然我跟他(按:黃錦宸)是一人一半,該當我要拿出來的我會拿出來」(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惟此僅係被告張忠誠表示:當時原告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故工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至於被告二人間內部有約定一人承擔一半之責任,僅係陳述被告之內部關係,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最後,李有崇稱:「我在跟我老闆(按:原告)說啦。我覺得就是四個人當面講一次拉。發票帶著,喬你們一人一半,馬上錢給我們這樣是嗎?」。被告張忠誠答:「本來就是這樣子。」。然查,被告張忠誠亦未承諾要給付原告一半之工程尾款,僅係同意原告、證人李有崇、被告黃錦宸、張忠誠等四人再約一次碰面,且由原告帶著發票,喬好被告彼此間內部分擔額後,方產生給付之義務。惟嗣後因被告黃錦宸避不見面,四人並未再當面碰面,尚難因被告張忠誠上開對話,據認被告張忠誠有為承諾原告給付半數工程尾款之意。 ⑤綜上,原告尚難以被告張忠誠對話譯文,要求被告張忠誠給付17萬4,699元。 ⑥至於被告黃錦宸於對話譯文中有承認被告間內部為合夥關係(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黃錦宸與原告為工程契約當事人,於外部關係上,被告黃錦宸應對原告負全部責任。至於被告彼此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黃錦宸清償原告後,就已清償金額,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被告張忠誠追償。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當初於107年4月2日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 故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系爭工程尚欠34萬9,399元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2頁),業據原告提出LINE報價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被告黃錦宸於108年4月30日再次確認之工程尾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為證。參以證人李有崇於本院證稱:(問:108年4月30日找黃錦宸,那一天就尾款34萬9,399元,黃錦宸有無要 求減價?原告有無同意?)黃錦宸沒有要求減價。108年4月30日目的是要追討後續的款項,付了20萬元給原告。黃錦宸說他跟張忠誠是合夥,合夥帳目是張忠誠在處理。錢的部分也是他出一半,張忠誠出一半,他就沒有付款出來。叫我們老闆開發票,說發票過去,錢就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佐以被告黃錦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為真。 ⒉從而,工程契約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至於被告間為合夥關係,此僅係被告內部關係。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錦宸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萬9,399 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9,399元, 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錦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