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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士傑

                  (原108年度中小字第

                  3901號)

原告
邱政男
被告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之一○八司執字第五六六四二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劉芸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之一○八年五月的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劉芸禔民國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的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之訴聲明,變更聲明前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援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芸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新竹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據上開執行名義,於108年5月2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27日核發108司執字第566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劉芸禔對被告之應領薪資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狀雖稱劉芸禔自108年6月1日離職退保,然劉芸禔應領之108年5月薪水,應於108年6月1日離職時始領取,且劉芸禔之勞保資料顯示其自108年4月22日在被告處加保時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高於16,576元。故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劉芸禔對被告之108年5月的應領薪資債權25,200元應屬存在,原告對上開應領薪資債權的3分之1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狀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42給付扶養費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內劉芸禔之勞保資料,其由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加保勞保,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訴外人劉芸禔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仍然存在,縱使被告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狀雖稱劉芸禔自108年6月1日離職退保,劉芸禔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108年5月之應領薪資報酬。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劉芸禔對被告之108年5月的應領薪資債權25,200元存在乙情,應屬可信。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8年5月27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劉芸禔對被告108年5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8年5月27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劉芸禔對被告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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