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楊軒
被告
湘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玫樺
訴訟代理人
吳三新
被告
鄧玉快(即DANG NGOC KHOAI,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玉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玉快負擔百之分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玉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玉快為被告湘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湘禾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2時30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10150 燈桿處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紫渝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瑤章駕駛之ALW-15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鄧玉快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湘禾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3萬09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湘禾公司則以:被告鄧玉快雖為被告湘禾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但其騎乘自己所有之電動自行慢車於馬路上,係私人外出,且外觀上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湘禾公司不應與被告鄧玉快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湘禾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訴外人許瑤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鄧玉快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慢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3萬09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查閱屬實,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鄧玉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鄧玉快騎乘電動自行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鄧玉快於警詢時陳稱:「我逆向由工業40路沿工業28路慢車道要向右變換至順向工業28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與自小ALW-1598碰撞,事故前,對方在我左方處」等語,訴外人許瑤章在警詢時陳稱:「我由向上路沿工業28路快車道往工業40路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電動自行車逆向沿工業28路慢車道往向上路方向行駛,碰撞到我。事故前,對方在我右前方。」等語,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認,被告鄧玉快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逆向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碰撞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而訴外人許瑤章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鄧玉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鄧玉快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3萬09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萬4710元、工資費用為2萬0981 元、塗裝2萬53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直至106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又2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萬368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2萬0981 元、塗裝2萬53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9964元(計算方式:93,683+20,981+25,300=139,964)。

七、按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玉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湘禾公司之員工,然案發時是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慢車,並非在執行湘禾公司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湘禾公司陳述在卷,堪認車禍發生時顯非受被告湘禾公司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被告鄧玉快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慢車而過失肇事,被告湘禾公司並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內部管理、監督制度加以防範;又本件車禍發生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馬路上,係在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被告鄧玉快騎乘之車輛外觀未載有任何公司字樣,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圍;從而,被告鄧玉快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湘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鄧玉快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3萬0991元予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萬996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鄧玉快連帶給付13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710×0.369=141,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710-141,958=242,752
第2年折舊值        242,752×0.369=89,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752-89,575=153,177
第3年折舊值        153,177×0.369=56,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177-56,522=96,655
第4年折舊值        96,655×0.369×(1/12)=2,9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655-2,972=93,68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