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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給付股東盈餘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原告
朱陽昇
被告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朝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882 元,嗣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 、252 頁),再於109 年6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0 頁),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派恩特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50,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判決確認為409,900 元。被告派恩特公司長年未將應發放給原告之股利發給原告,經原告查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之稅務申報資料後,始知原告自102 年起至107 年止,共有附表所示之股利淨額未領得,金額合計440,281 元,被告派恩特公司應負給付義務;另被告廖朝堃為被告派恩特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與被告派恩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281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首先,被告派恩特公司之董事已變更為原告,被告廖朝堃並非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派恩特公司已於108 年7 月2 日遭臺中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而不復存在;其次,原告不具公司股東之身分,自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再者,被告派恩特公司經營至遭撤銷設立登記為止,均無盈餘,亦未決議分派盈餘;最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茲原告遲至108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告派恩特公司已無給付盈餘分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派恩特公司自102 年起至107 年止均未發放股利給原告,其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股利淨額合計440,281元,另被告廖朝堃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派恩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被告派恩特公司部分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該二條規定於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 自明。準此,公司經撤銷設立登記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派恩特公司於108 年7 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7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58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派恩特公司經撤銷設立登記後並未進入清算程序,亦經被告廖朝堃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252 頁),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茲被告派恩特公司於撤銷設立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朝堃,此觀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派恩特公司在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本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廖朝堃。被告等辯稱被告派恩特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原告云云,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該變更登記表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之關防,足認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其次,關於被告等辯稱原告並無股東身分乙節,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判決已確認原告對被告派恩特公司有409,900 元之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且該判決已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依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作用,被告等已不得再行爭執原告不具股東身分。

2、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公司法第232條第1 、2 項、第235 條、第2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自明。第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派恩特公司之章程第14條亦載明:「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見本院卷第69頁)。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其意思決定機關乃為全體股東,而行使方式固不以會議為必要,只須股東之意思能夠確定即可,無論口頭或書面等方式皆然。惟無論如何,股東必經有限公司之股東過半數同意後,始對該有限公司享有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

3、經查,本院向大智稽徵所函調被告派恩特公司自102 年起至108 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後,其回函所附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固然載明原告自102 年起至107 年止有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見本院卷第129 ─179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所得給付104 年度股利憑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被告派恩特公司過去委任之報稅代理人蔡麗珍以證人身分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2 ─323 頁)。惟依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派恩特公司之各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均須經過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成為具體存在之請求權。茲被告等已否認被告派恩特公司有決議分派盈餘,而參諸被告廖朝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法官:這幾年的所有股利都有發放?)沒有,決議分配是只有分配兩次,因為公司資金都不夠,直到106 年6 月、10月才有請會計算過,因為公司盈餘一直不夠」、「派恩特公司是直到106 年6 月及9 月才有決議分配盈餘,及業績計算,106 年6 月有發放過一次業績,因為當時公司才有盈餘發放我個人業績,到目前派恩特公司還積欠我的業績12 0多萬元」、「我們有決議分配業績,公司當時有盈餘,先決議分配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300 、301頁),可知被告派恩特公司僅於106 年度存有盈餘,然當時決議分派之標的為被告廖朝堃之個人業績,而非原告或被告廖朝堃之股利。再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公司發放股利,是否每年度都有開會決議?)沒有,因為是有限公司,除了百分之10公基金,都要發放股利,但長期來都是暫不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足見原告亦承認其與被告廖朝堃歷年來並未決議或同意發放股東之股利。

4、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派恩特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及被告廖朝堃),歷年來均未決議或同意發放股利,則原告對被告派恩特公司自無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派恩特公司給付附表所示之股利淨額共計440,281 元,於法無據。

(二)被告廖朝堃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其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派恩特公司之股東長年未決議或同意分派盈餘,致原告未能領得任何股利,已如前述,然此乃屬單純公司經營權行使之範疇,與侵權行為無涉,自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課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朝堃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廖朝堃執行公司業務時,究竟違反何種法令,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朝堃就本件股利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股利淨額合計440,28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所得給付  │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股利淨額    │
│年度      │            │            │            │
├─────┼──────┼──────┼──────┤
│102       │不明        │不明        │12,581元    │
│          │            │            │            │
├─────┼──────┼──────┼──────┤
│103       │不明        │不明        │31,554元    │
│          │            │            │            │
├─────┼──────┼──────┼──────┤
│104       │78,670元    │7,308元     │71,362元    │
│          │            │            │            │
├─────┼──────┼──────┼──────┤
│105       │不明        │不明        │49,610元    │
│          │            │            │            │
├─────┼──────┼──────┼──────┤
│106       │145,212元   │13,489元    │131,723元   │
│          │            │            │            │
├─────┼──────┼──────┼──────┤
│107       │不明        │不明        │143,451元   │
│          │            │            │            │
├─────┼──────┼──────┼──────┤
│總和      │            │            │440,28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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