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
- 原告
- 楊嘉豪
- 被告
-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而查,原告起訴時逕行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依據,僅係就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萬8655元部分為計算後而自行為繳納;惟則,原告起訴另為聲明第2項既請求「被告應提出自106年3月17日迄今,贏贏工作室之每月帳冊、出入貨紀錄」(見原告起訴狀),此部分核如請求交付會計帳冊事件,屬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徵之實務分析與檢討;司法院104年12月印行;司法研究年報第32輯〈民事類〉第3篇參照),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亦即為165萬元,是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19萬8655元,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8655元(計算式:1,650,000元+198,655元=1,848,655元)。從而,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315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自應補繳1萬721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