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原 告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原 告 吳村一 被 告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向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928 元,惟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係為排除系爭動產遭強制執行,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即68,750元(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所載)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 【參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午字 第106783號拍賣公告標別2】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備註 │ ├──┼──────────┼─────┼─────┼────┤ │1 │模型組 │31組 │38,750 元 │ │ ├──┼──────────┼─────┼─────┼────┤ │2 │塑膠粒 │75包 │30,000 元 │ │ ├──┼──────────┴─────┴─────┴────┤ │ │合計:68,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