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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許子洧
被告
鴻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被告
蕭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鴻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蕭志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鴻裕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蕭志憲為背書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裁判費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              │臺幣)      │              │            │            │
├──┼───────┼──────┼───────┼──────┼──────┤
│1  │108年6月28日  │5萬元       │108年6月28日  │AA0000000號 │本院卷21頁  │
├──┼───────┼──────┼───────┼──────┼──────┤
│2  │108年6月28日  │20萬元      │108年6月28日  │AA0000000號 │本院卷23頁  │
├──┼───────┼──────┼───────┼──────┼──────┤
│3  │108年7月6日   │10萬元      │108年7月8日   │AA0000000號 │本院卷25頁  │
├──┼───────┼──────┼───────┼──────┼──────┤
│4  │108年7月10日  │20萬元      │108年7月10日  │AA0000000號 │本院卷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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