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原 告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銓 被 告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尉遲瑾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陸續委請原告為燈具測試及儀器租借等事務,約定檢驗費及租借費與代墊費用等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1411元,嗣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18萬141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託測試對帳單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9月10日起(108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 費1,9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