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嗣因原告父親癱瘓,急需用錢,兩造遂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被告應於原告撤回當時對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告訴後,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至第7 項之還款進度,給付原告12萬元,如未按照上述進度還款,依同條第8 項之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100 萬元。詎被告直至107 年3、4 月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還款10萬元,顯已違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 萬元。原告就該100 萬元違約金,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其中199,811 元,今再訴請被告給付剩餘違約金800,189 元中之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詐騙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2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原告承諾不對被告提起訴訟之代價,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協議書所載12萬元中之10萬元已於107 年3 、4 月間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累積達100 多萬元,嗣因原告父親癱瘓,急需用錢,兩造遂於106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被告應於原告撤回當時對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告訴後,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至第7 項之還款進度,給付原告12萬元,如未按照上述進度還款,依同條第8 項之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1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因資金周轉之需要,於10多年前向甲方(即原告,下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90萬元)及24萬元(簽訂《儲蓄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20萬元),乙方早已經返還本金以及利息的大部分…但是因為甲乙雙方皆遺失《借款契約書》、《儲蓄契約書》…現在簽訂本《協議書》,約定如下事宜:本案為民事案件,甲方卻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甲方應當撤訴。甲乙雙方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㈠乙方返還甲方12萬元的前提是: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並且保證不再另行起訴。否則,乙方不但不用返還甲方12萬元,且乙方將追究甲方的刑事、民事責任(誣告陷害、損害名譽等)。㈡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後,持相關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line給乙方;乙方見到撤訴憑證相後的3 小時內返還甲方1.7 萬元。㈢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24小時內返還甲方1.3 萬元。㈣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6 天內返還甲方2 萬元。㈤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16天內返還甲方2 萬元。㈥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26天內返還甲方2 萬元。㈦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36天內返還甲方3 萬元。㈧若乙方若未按照上述期限返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既已明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因雙方均遺失相關借款文件,暫時無法釐清被告所欠款項,故暫定以12萬元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還款金額,並以原告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為付款條件,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借款糾紛之和解契約,至為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據以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於106 年1 月10日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撤回告訴狀傳送予被告,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36日內即106 年2 月16日以前返還原告12萬元,乃被告竟直至107 年3 、4 月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還款10萬元,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云云,惟被告迄未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況縱使原告有對被告詐欺,自被告發見詐欺後,期間早已經過1 年,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原告詐欺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是原告欠款,其不負有還款義務云云,委不足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反還款期限之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100 萬元,亦即以該100 萬元作為被告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且因兩造無另有約定,應視為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酌減。茲審酌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2 月16日以前返還原告12萬元,卻拒絕返還,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並為原告勝訴判決後,被告又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81 號),直至107 年3 、4 月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還款10萬元,原告為此付出勞力、時間及精神進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且往返新北、臺中兩地亦支出不少交通費用,並考量一般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本件兩造約定100 萬元之違約金雖尚嫌過高,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