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108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
- 原告
- 白永昇
- 被告
- 雷蒙辦公室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關於被告「同鑫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刪除。
本院民國108年12月3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同鑫發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孫美娜、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雷蒙辦公室用品有限公司、同鑫發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雷蒙辦公室用品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另債務人同鑫發實業有限公司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件被告當事人僅雷蒙辦公室用品有限公司,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