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 原告
-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泓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梓詮律師
- 被告
- 準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凱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珮熏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28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國峰雖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具狀稱其因急性闌尾炎住院開刀,無法到庭,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只有黃國峰1 人,被告尚無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非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款所定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案,有工程規劃設計及土地測量繪圖之需求,而將「變更霧峰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市地重劃前期測量作業」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簽訂報價單而成立承攬契約,且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作為承攬標的,另為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要求,兩造以手寫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完成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作項目,後經兩造評估實際需求後,復合意取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項目。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以email 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工作項目之成果圖檔,包括「霧峰(省議會高爾場西側,神農大帝廟西側,福新路)樁位成果圖」、「霧峰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西側,福新路)現況套繪地籍圖」、「霧峰(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西側,福新路)現況圖」。又因原告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工作項目圖面之製作,須配合被告協力廠商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樺公司)之規格要求,亦即須待鉅樺公司提供其相關需求予原告後,原告始得開始進行測量作業,而鉅華公司遲至107 年10月24日方交付規格需求予原告,原告接獲後立即著手進行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作項目,並於107 年11月23日交付成果圖檔予被告。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約定總額報酬之統包施作,係就各工作項目分別約定不同之報酬,此觀之兩造於報價單上另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述項目報價金額不變,並於10/22 前完成上開第1-6 項工作項目,且將樁位地形斷面送交準信」,可徵兩造約定報酬得按工作項目分別交付,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原告交付部分工作項目時,即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既已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11月23日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工作項目圖面予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作項目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92,420 元。詎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掛號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催告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工作項目,既均已施作完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給付各該已施作部分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92,420 元(計算式:31,620+42,160+84,320 +150,000 +84,320=392,420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已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8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42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工作項目 │ 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已知四等控制點檢測及│ 90,000元│ │ │加密測量 │ │ ├─┼──────────┼─────┤ │ 2│圖根點測量 │ 31,620元│ ├─┼──────────┼─────┤ │ 3│地政圖根點檢測及聯測│ 42,160元│ ├─┼──────────┼─────┤ │ 4│細部計畫樁位測試 │ 84,320元│ │ │ │ │ ├─┼──────────┼─────┤ │ 5│數值地形測量 │ 150,000元│ │ │ │ │ ├─┼──────────┼─────┤ │ 6│全區縱、橫斷面測量 │ 84,320元│ │ │ │ │ ├─┼──────────┼─────┤ │ 7│協助範圍邊界及區內公│ 63,240元│ │ │共設施用地分割測量 │ │ ├─┼──────────┼─────┤ │ 8│研擬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92,435元│ │ │及協助核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