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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原告
黃鈺凱
法定代理人
楊麗微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被告
陳珮汝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許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維新臺幣41,507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凱新臺幣26,967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鈺凱、黃俊維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7元為原告黃俊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67元為原告黃鈺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凱4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維12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原告黃俊維所騎乘附載原告黃鈺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黃俊維、黃鈺凱人車倒地,原告黃俊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鈺凱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2 人分別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下列有損害:㈠原告黃俊維部分:⒈醫藥費用2,280 元【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980 元、德翔診所200 元、光采整形外科診所1,100 元】;

⒉交通費用430 元;⒊修車費用58,850元;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00 元: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請假至醫院看診5 天(106 年12月8 、12、14、18、27日),以事發當月勞保投保薪資單加保薪資每月薪資46,500元換算成每日平均工資為1,520 元,受有薪資損失7,600 元(1,520 ×5=7,600 );⒌其他財物損失7,600 元: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安全帽、眼鏡、手套及背包損壞,受有損失7,600 元;⒍時間損失4,200 元: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至診所清創換藥,共計14次,以每次花費約3 小時、每小時100 元計算,受有時間損失4,200 元(14×3 ×100 =4,200 );⒎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黃俊維因本件事故致頭部、臉部及胸部嚴重重擊及擦撞傷,並造成右手手掌關節處劇烈撞擊,手指已留下永久傷害及疤痕,無法回復原狀,原告黃俊維係從事資訊行業,主要工作為使用電腦和鍵盤輸入,事故發生後,將近9 個星期時間,胸肋骨及腹部異常疼痛,右手亦不能正常運用及工作,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許多不便,又將近一個月時間,必須忍受皮肉傷痛及嚴重影響工作與生活作息,身心承受異常痛苦,而被告完全未做出任何賠償,故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元,總計120,960 元之損害。㈡原告黃鈺凱部分:⒈醫藥費用8,209 元【含中山附醫980 元、德翔診所200 元、台中醫院340 元、光采整形外科診所4,400 元、購買外傷藥品費用2,289 元】;⒉時間損失4,200 元:原告黃鈺凱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至診所清創、縫合及換藥,共計14次,以每次花費約3 小時、每小時100 元計算,受有時間損失4,200 元(14×3 ×100 =4,200 );⒊其他財物損失12,800元:原告黃鈺凱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安全帽、眼鏡、手套損壞,受有損失12,8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黃鈺凱因本件事故致牙齒及齒槽骨遭到重擊,並導致臉部表皮擦傷多處、嘴唇嚴重腫脹及撕裂閉而必須做二次縫合,且有將近10天時間無法正常咀嚼食物及進食,只能吸取流質飲料充饑,又臉部擦傷及嘴唇傷口,除了有破相之虞,亦無法正常參與學校活動及唸書,且近一個月時間,必須忍受皮肉傷痛及嚴重影響高中課業學習、生活起居作息,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總計45,20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維12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凱4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醫療費用,以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有所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可搭乘公車就醫,故被告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用。又原告可自行調整就診時間,無須請假,且觀原告所提出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另原告未提出受損財物之購買及維修單據,且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依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原告黃俊維所騎乘附載原告黃鈺凱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黃俊維、黃鈺凱人車倒地,原告黃俊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鈺凱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購買明細及收據、車資證明、財物毀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交簡字第357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即被告車輛)由五權西路沿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五權一街往五權西六街方向時右前車頭,與對向由五權三街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直行往五權西路方向之2 車(即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五權西路沿忠明南路最內側快車道,至事故地點(綠燈),左轉五權一街往五權西六街方向,左轉前我先打方向燈,並暫停於路口注意來車,當時我見對向快車道無來車後,我才再起步繼續左轉,當我起步時忽然看見對方從對向慢車道行駛而來(當時對方在我右前方,雙方距離約半部自小客車距),我見狀後立即煞車,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107 年度發查字第378 號偵查卷第35頁),可知被告確有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原告2 人所受上開傷害及原告黃俊維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2 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黃俊維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黃俊維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先後至中山附醫、德翔診所、光采整形外科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80 元、200 元、1,100 元,共計2,2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俊維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原告黃俊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6 年12月8 日、同年月1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共425 元(140 元+140 元+145 元=4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12月8 日、同年月10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且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足見其於106 年12月8 日事故當日及同年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核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黃俊維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5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8,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1年10月(見107 年度發查字第378 號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8 日,已使用16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則原告黃俊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879 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黃俊維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12月8 日、10日、14日、18日、27日5 日需請假至醫院看診,以事發當月勞保投保薪資單加保薪資每月薪資46,500元換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520 元,共受有薪資損失7,6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查,原告黃俊維雖主張其於上開期日請假至醫院看診,然亦自認其係請特休假至醫院看診,公司並未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自難認原告黃俊維受有上開請假5 日就醫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此外,原告黃俊維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黃俊維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時間損失:原告黃俊維雖主張其每次就醫平均每次花費約3 小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其就醫14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損失4,200 元(100 ×3 ×14=4,200)云云。惟查原告黃俊維此項主張,核應屬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另外,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本件原告黃俊維既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其可獲得上開利益,是原告黃俊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醫時間損失4,200 元,洵屬無據。

⑥其他財物損失:原告黃俊維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眼鏡、隨身背包、安全帽及手套受損,估計受有損害7,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眼鏡、手套及背包帶子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黃俊維與黃鈺凱之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後並散落於地面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黃俊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眼鏡、隨身背包、安全帽及手套受損,應足採信。惟原告黃俊維並未留存本件車禍當時其上開穿戴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亦據原告黃俊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原告黃俊維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足認原告黃俊維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眼鏡、隨身背包、安全帽及手套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暨原告黃俊維自承眼鏡為105 年年中所購買、手套為105 年2 月所購買、背包及安全帽則均於104 年年底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酌定眼鏡損害額為2,000 元、背包損害額為500 元、安全帽損害額為500 元、手套則為300 元。是原告黃俊維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00 元(計算式:2,000 +500 +500+300 =3,300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黃俊維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黃俊維係碩士畢業,從事資訊處理,一個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3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7,746,830 元;被告則係碩士畢業,從事公教人員,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1,341,5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黃俊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俊維請求精神慰藉金4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⑧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51,884元(2,280 +425 +5,879 +3,300 +40,000=51,884)

2.原告黃鈺凱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黃鈺凱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先後至中山附醫、德翔診所、台中醫院、光采整形外科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80 元、200 元、340 元、4,400 元,且至美術藥局、德芳連鎖藥局購買外傷傷口護理用品共計支出2,289 元(計算式:1,261 元+570 元+458 元=2,289 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總計支出醫療等費用8,209 元(計算式:980 元+200 元+340 元+4,400 元+2,289 元=8,20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黃鈺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醫療費用等支出核與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費用,是原告黃鈺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0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時間損失:原告黃鈺凱雖主張其每次就醫平均每次花費約3 小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其就醫14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損失4,200 元(100 ×3 ×14=4,200)云云。惟查原告黃鈺凱此項主張,核應屬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另外,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本件原告黃鈺凱既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其可獲得上開利益,是原告黃鈺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醫時間損失4,200 元,洵屬無據。

③其他財物損失:原告黃鈺凱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眼鏡、手機及安全帽受損,估計受有損害7,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眼鏡及手機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黃俊維與黃鈺凱之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後並散落於地面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黃鈺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眼鏡、手機及安全帽受損,應足採信。惟原告黃鈺凱並未留存本件車禍當時其所有上開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亦據原告黃鈺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俊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原告黃鈺凱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足認原告黃鈺凱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眼鏡、安全帽及手機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暨原告黃鈺凱法定代理人黃俊維陳稱眼鏡為105 年年底所購買、手機為106 年初所購買、安全帽則於105 年年中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酌定眼鏡損害額為2,000 元、安全帽損害額為500 元、手機則為3,000 元。是原告黃鈺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00 元(計算式:2,000 +500 +3,000 =5,500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黃鈺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黃鈺凱係高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係碩士畢業,從事公教人員,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1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341,5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黃鈺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鈺凱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3,709元(8,209 +5,500 +20,000=33,70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⒈依卷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及談話紀錄表所示(見107 年度發查字第378 號偵查卷第16、22至38、41頁),可知系爭機車係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依兩車行進之路線回推,撞擊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在原告左前方。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同上卷第22至34頁),可知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屏障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黃俊維於警詢時陳稱:伊正常行駛接近停止線,看見對方從對向暫停等待左轉樣,伊沒有注意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伊便繼續行駛,對方突然又起步,當時對方在伊左前方,雙方距離約1 公尺,伊見狀後立即煞車但來不及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肇事當時係暫停後起步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參以,另衡以一般人道路駕駛經驗,汽車轉彎時確會減速行之,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係暫停後剛起步欲左轉,車速應不致過快。則原告黃俊維於直行接近該路口前,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其左前方被告車輛之動態,並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黃俊維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黃俊維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原告黃俊維騎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但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分之8 之過失比例,原告黃俊維則負擔10分之2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爰依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則被告所負賠償原告黃俊維、原告黃鈺凱之金額應分別減輕為41,507元(計算式:51,884元×0.8 =4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6,967元(計算式:33,709元×0.8 =26,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俊維41,507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黃鈺凱26,967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50×0.536=31,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50-31,544=27,306
第2年折舊值        27,306×0.536=14,6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06-14,636=12,670
第3年折舊值        12,670×0.536=6,7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0-6,791=5,87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