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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郭恒亨

  • 原告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盛鈦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原   告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盛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前來原告公司領取、或原告以貨運方式寄交產品給被告,故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而,原告所主張縱令為真,因物品寄交方式有兩種,並非當然為「往取債務」(即以出貨債務人即原告之住所臺中為清償地),亦包含「赴償債務」(即以購貨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高雄為清償地),難認兩造有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之意。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匯款至原告設於臺中市之銀行帳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給付方式云云。然而,原告所述縱令為真,此僅涉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與約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有間。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之書狀,其記載 地址亦同;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銷貨單、貨運公司送貨單,並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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