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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榮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榮震
被告
洪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震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被告洪榮震及洪俊宏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攤還本息,且借款期間應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4%(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06%,故合計年息為4%)計付利息,若給付遲延,即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6萬4100元等未為清償,屢經催告無結果,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榮震科技有限公司及洪榮震2人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且被告榮震科技有限公司及洪榮震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而被告洪俊宏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訴訟費用2760元),命其中17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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