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94號原 告 嘉仕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成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鄉林麗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 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署之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提出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8萬1,696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5萬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服務費, 且追加基於同一服務契約違約後之違約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委任原告就鄉林麗池社區為管 理維護之業務,並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35萬700元,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 詎被告新任委員於107年8月1日通知原告服務至107年8月31 日止後終止合約,原告即依被告要求提供服務至107年8月31日,並經被告認許辦理交接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於107 年9月25日前支付107年8月之服務費35萬700元時,被告僅先後於108年1月17日匯款25萬9,004元予原告,及於財報完成 後給付暫扣款1萬元予原告外,尚欠8萬1,696元服務費,該 服務費之利息起算時點,應以雙方終止合約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計算法定利息;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款約定,被告終止合約時未依雙方約定之終止程序與預告時間,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服務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8萬1,696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5萬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尚積欠原告服務費8萬1,696元不爭執,但雙方是合意終止契約,並在107年8月31日共同簽署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事,原告以此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賠償35萬700元,於法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請求服務費8萬1,696元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民法第229條第1、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兩造於合約到期交接確認 單監交人鄉林麗池管理委員會欄位記載「江衍輝8/31有關服務費之支付仍依雙方合約辦理」,顯見雙方合意,就被告積欠原告之107年8月服務費部分,應依系爭契約於107年9月25日前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萬1,696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3項規定,於終止契約時依約定之終止程序與預告時間,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條款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35萬700元云云。惟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並於107年8月31日協議「1.本公司服務期限至107年8月31日19:00止,雙方終止合約關係。(包括管理維護、駐衛保全二式合約)」,有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已提前終止合約。故兩造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即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款違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萬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1,696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