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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告
曾基嘉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告
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曜
法定代理人
蔡鴻曜
訴訟代理人
蔡炳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5 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51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77頁)。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之董事為吳碧紅、蔡維曜、蔡鴻曜,亦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是以本件原應以吳碧紅、蔡維曜、蔡鴻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吳碧紅已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論意旨(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於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清算完結之情形,僅需數名董事中之一人即可代表公司,是以現在尚未死亡之蔡維曜、蔡鴻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6年間向被告所購買,並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時,進行抵押權之設定38萬元,惟因原告疏未於清償貸款後,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告已於97年間為廢止登記,無從協助原告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故迄今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上。又法院於106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判決中指摘「倘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前仍未能實行抵押權,原告非不得於107年1月25日以後,以抵押權除斥期間已過為由,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是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既已經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回應:縱原告無從舉證已經清償債務,因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9月27日至87年1月26日,清償日期為87年1月26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清償87年1月26日前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102年1月26日,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既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已逾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當屬有據。又抵押權設定之存在狀態,對原告而言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易價值、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能,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債務,故債務並未清償完畢,被告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依法應合法有效。又請求權不等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等於債權消滅,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即發生一定效果之制度,若因權利長期不行使,形成無權利狀態,致發生請求權行使發生障礙、或對方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效果,即為罹於時效期間。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本身並未消滅,否則,萬一原告不懂或未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償還債務,被告豈不是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被告並未爭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102年1月26日,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本院卷第141-143頁)等情,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復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38萬元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7年1月26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5頁),則自該債權可行使之87年1月26日起算15年,至102年1月25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迄今,早已逾擔保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未依其後5年間應為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實行其抵押權,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應已消滅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又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曾基嘉)┌──┬──────┬─────┬─────┬────┐│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債務額比││ │ │ │ │例 │├──┼──────┼─────┼─────┼────┤│ 1 │坐落臺中市北│311.00平方│10000 分之│曾基嘉 ││ │屯區平田段 │公尺 │54 │ ││ │104 -1地號土│ │ │ ││ │地 │ │ │ │├──┼──────┼─────┼─────┼────┤│ 2 │坐落臺中市北│2314.00 平│10000 分之│曾基嘉 ││ │屯區北屯段37│方公尺 │54 │ ││ │7地號土地 │ │ │ │├──┼──────┼─────┼─────┼────┤│ 3 │坐落臺中市北│總面積: │1 分之1 │曾基嘉 ││ │屯區北屯段 │56.85 平方│ │ ││ │10723建號即 │公尺 │ │ ││ │門牌號碼為臺│層次面積:│ │ ││ │中市北屯區遼│56.85 平方│ │ ││ │寧路一段8之7│公尺 │ │ ││ │號7樓建物 │陽台: │ │ ││ │ │6.67平方公│ │ ││ │ │尺 │ │ ││ │ │花台: │ │ ││ │ │1.02平方公│ │ ││ │ │尺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字號:普字第451240號;登記日期:││86年10月1 日;權利人: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80,000 ││元正;存續期間:自86年9 月27日至87年1 月26日;清償日││期:87年1 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基嘉;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上開104-1 號土地及377 號土││地部分均為10000分之54;上開10723建號部分為全部(1 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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