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原 告 陳汯聖 被 告 楊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憶覲股份有 限公司、楊蔡素英、楊覲豪三人為被告,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憶覲股份有限公司、楊蔡素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 ),變更聲明為:被告楊覲豪應給付原告12萬1,390元,及 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7樓之1房屋之中古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107年7月31日與被告楊覲豪簽訂空間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工程總 價30萬元(不含發票稅額)。嗣因兩造就工程有追加減,最終合意工程總價為34萬元(不含發票稅額)【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前合計已給付33萬元工程款 予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萬元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 包含①8樓(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加建)兩間房間的室內 油漆上色、②8樓兩片不鏽鋼門(含門檻)裝設、③增設一 個白木門(連通二間房間)、④腐蝕樑柱以焊接方式補強、⑤走道照明、⑥窗簾、⑦八樓陽台外牆(女兒牆)油漆。然而,㈠、被告所承攬施作之①8樓室內油漆,有上色不全之 瑕疵。②被告承諾腐蝕的樑柱要焊接,但嗣後並未焊接,只是隨意打上一塊鐵板補丁之瑕疵。③8樓室內一個白木門外 緣未切齊、兩個窗戶外緣未切齊之瑕疵,通往8樓陽台之不 鏽鋼門(即硫化銅門)底部門檻亦有不平整凹陷之瑕疵,因原告同意給付工程尾款1萬元予被告,並同意在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扣減1萬元,故等同原告已經給付全數工程款34 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估的金額,就上開工程瑕疵主張減少報酬61,500元後,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0元。㈡、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責施作①8樓陽台女兒牆油漆、②走道架設照明、③8樓兩個窗戶加裝窗簾等內容,然被告遲未施作上開三項工程項目,於約定完工期限後之相當期限經過後,仍未履行,原告於108年7月5日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補施作,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前迄未施作,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參 考系爭鑑定報告鑑估的金額,就被告上開三項工程受領之報酬認定為27,2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27,200元。㈢、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延遲罰款:依成交總價款0.5%為基準(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分,應予扣除計算),每延遲一日,扣除成交總價款0.5%。因合約約定完工日為107年9 月30日,被告遲未完工,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 690元遲延罰款。㈣、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在與原告電話 對話中,陳述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辱罵「瘋子」、「幹你娘」,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增加工項,故工程總價由30萬增加至34萬元,合約約定應完工日期應以107年10月底計算。當初我有跟 小包商說樑柱要幫原告焊接,目前被告跟小包還在訴訟。系爭合約工程並沒有約定天花板的材質,被告實際施作天花板材質是石膏板。電箱開關亦沒有說要替原告換新的。天花板上方的電路,系爭工程合約並沒有要求要管路包紮,工程慣例亦不要求。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有私下借款3萬元予被 告的工班,此事被告認為違反企業精神,故一時衝動,方出言不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與被告楊覲豪簽訂空間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工程總價30萬元(不含發票稅額)。嗣因兩造就工程有追加減,合意工程總價為34萬元(不含發票稅額)。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已經給付33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完畢。 ㈡、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包含本院卷29頁之手寫內容,包括①8 樓兩間房間的室內油漆上色、②8樓兩片不鏽鋼門(含門檻 )裝設、③增設一個白木門(連通二間房間)、④腐蝕樑柱以焊接方式補強(見本院卷第76頁)。⑤走道照明、⑥窗簾、⑦八樓陽台外牆(女兒牆)油漆。 ㈢、就8樓兩扇窗戶那面牆,兩造有同意用板子(木夾合成板) 施工。 ㈣、原告有同意不用施作排風管、通風管。就8樓兩間房屋的電 視線及網路線。原告有同意不用施作。就本院卷29頁最後兩行排水管含廁所,原告同意不用施作。就本院卷29頁原告手寫內容,最後兩句浴室一組及走道X1,原告有同意不用施作。 ㈤、原告於107年9月15日有借款3萬元予被告的下包商。(見本 院卷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施作之①8樓室內油漆,有上色不全之 瑕疵。②被告承諾腐蝕的樑柱要焊接,但嗣後沒有焊接,只是隨意打上一塊鐵板補丁之瑕疵。③8樓室內一個白木門外 緣未切齊、兩個窗戶外緣未切齊之瑕疵,及通往8樓陽台之 不鏽鋼門(即硫化銅門)底部門檻不平整有凹陷之瑕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物袋內),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內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佐,堪信為真。 ⒉原告於108年7月5日當庭定14日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上開瑕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前,迄未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上開三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合計為61, 500元(計算式:48,000元+4,000元+9,500元=61,500) (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減少報酬額度 以61,500元為適當。 ⒋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所規定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申言之,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即無工程款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推論)。本件合意工程總價為34萬元,被告已受領工程款33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告亦同意給付剩餘工程款1萬元予被告,並同意在本件請求的總金額中扣 減(見本院卷第150頁)。準此,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後,就已給付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溢領」之工程款61,500元,請求被告返還。 ㈡按對於承攬人在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經過後,仍未履行義務之情形,定作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承攬人仍不履行時。在此,因定作人已定期催告,且無結果,已可確認承攬人並無履行其完成工作義務之意思。又承攬人拖延工作,足以影響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信賴,尤其是經過定作人之催告,承攬人仍然不進行工作,即足以構成終止契約的重大事由。因承攬人已為之工作對定作人可能尚有利益或價值,為避免浪費有用資源及兼顧承攬人利益,應容許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使契約向將來消滅(見楊芳賢著,承攬,收錄於黃立編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638至641頁,2004年10月初版第3刷)。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負責的工程項目包含:①8樓陽台女兒牆油漆、②走道架設照明、③8樓兩個窗戶加裝窗簾等內容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依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完工日期記載為107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履勘現場,①8樓陽台女兒牆油漆未施作;②走道照明未架設;③8樓兩個窗戶尚未加裝窗簾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內勘估標的物現況照 片可佐,可認被告就上開三項工程項目,於約定完工期限後之相當期限經過後,仍未履行。 ⒉本件工程並無證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惟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30日,被告亦陳稱:以107年10月底為完工日等語,惟被告迄未完工,已 距離約定完工期限相當時日。經原告於108年7月5日當庭定 14日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補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被告於 108年7月30日前,迄未施作,已可確認被告並無履行其完成工作義務之意思,本件被告拖延工作,已足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賴,原告自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⒊本件合意工程總價為34萬元,被告已受領工程款33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告亦同意給付剩餘工程款1萬元予被告,並同意在本件請求的總金額 中扣減(見本院卷第150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準此, 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就所受領關於8樓陽台女兒牆油 漆、走道架設照明、8樓兩個窗戶加裝窗簾工程項目之報酬 ,即喪失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溢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得請求被告返還。 ⒋本件因無估價單分別列計各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就8樓陽台 女兒牆油漆、走道架設照明、8樓兩個窗戶加裝窗簾工程項 目之報酬,參考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金額,本院認宜以27, 200元認定(計算式:20,000+1,200+6,000=27,200)。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應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等情況,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預定45日歷天完成。...完工日期:民國107年9月30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延遲罰款:依成交總價款0.5%為基準 (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分,應予扣除計算),每延遲一日,扣除成交總價款0.5%,仍再無法完成,雙方得依情協商處 理事宜」等語,可認所謂的延遲罰款,係依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的一定比例計算,此應屬當事人約定被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時,就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屬「違約金」。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增加工項,故工程總價由30萬增加至34萬元,合約約定應完工日期應以107年10月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被告遲延未施作的項目為①8樓陽台女兒牆油漆、②走道架設照明、③8樓兩個窗戶加裝窗簾,此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的使用、收益。佐以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姚國彬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未施作項目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的使用。再衡酌約定逾期罰款的計算方式,並沒有上限的約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所受的實際損害,被告已完成工項對原告的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2,69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在「一對一」之談話中,為免行為人動輒得咎,需負賠償責任,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否「情節重大」,應綜合判斷行為人陳述之背景事實、緣由、動機,是否為個人感受之抒發,自我辯白,是否對兩造爭執事項之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及有無正當理由申論表述其個人之意見,陳述內容是否為可採取之正當法律手段。如為不妥之陳述,應斟酌陳述之言詞內容、頻率(偶發性、間斷性或持續性)、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重)等情況,避免被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請求,趨於浮濫。經查: ⒈附表編號1、2之對話,被告坦承係其聲音(見本院卷第 124頁),惟因兩造係在電話中一對一的談話,並非在不特 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未使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不致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受貶損,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至於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觀諸附表編號1之內容,原告電話之初,並未表明來意,開頭即以命令口吻要被告至原告住處,故被告認為原告來電有些「莫名其妙」、「難以理解」,回稱你是「瘋子」,尚屬對於原告要求表示感受;縱或不妥,但僅陳述一次,屬偶發性的陳述,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本院認為難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另觀諸附表編號2之內容,原告口氣平穩,但對於被告的回應,原告亦語帶挑釁的回覆:「玩!那是沒什麼啦!」;參以原告亦自承:有借款3萬 元予被告的工班(見本院卷第122頁),此事被告認為違反 企業精神,故一時衝動,口出穢言「幹你娘」,確實不妥。但斟酌被告陳述之背景、及此應為偶發性的陳述,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本院認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尚非重大。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同意給付被告剩餘工程尾款1萬元。從而,原 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終止契約後,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工程契約逾期罰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88,700元(計算式:61,500+27,200-10,000元+10,000=88,700)。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8,70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編號│時間 │兩造對話內容 │├──┼────────┼──────────────┤│1 │107年10月4日 │一、播放時間0分21秒至0分26秒││ │ │ 原告:你今晚七點來我家! ││ │ │ (按:以命令口吻說話) ││ │ │ 被告楊覲豪:我去你家做什││ │ │ 麼?你不會來我家嗎!你是瘋││ │ │ 子嗎! 你不會來我家嗎! ││ │ │二、播放時間0分26秒至錄音最 ││ │ │ 後 ││ │ │ 被告楊覲豪:你來我家啦。││ │ │ 原告: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 │ │ 。 ││ │ │ 被告楊覲豪:我也不知道你││ │ │ 家在哪裡呀!你叫我去你家 ││ │ │ 做什麼?每次都用老大的口 ││ │ │ 氣!每次都用老大的口氣!你││ │ │ 是老大嗎? ││ │ │ 原告:那我今晚過去你家。│├──┼────────┼──────────────┤│2 │107年10月4日 │一、播放時間0分15秒至0分30秒││ │ │ 原告:你有要處理嗎?我好 ││ │ │ 好跟你講! ││ │ │ 被告楊覲豪:.....(語句 ││ │ │ 不清楚)你要跟我玩嗎?我 ││ │ │ 會玩輸你嗎? ││ │ │二、播放時間0分31秒至錄音檔 ││ │ │ 最後 ││ │ │ 原告:玩!那是沒什麼啦。 ││ │ │ 我跟你說啦! ││ │ │ 被告楊覲豪:....(語句不││ │ │ 清楚)你不要講那個,你違││ │ │ 反企業精神,你有借他三萬││ │ │ ...你與工班偷來暗去。幹 ││ │ │ 你娘呀!你什麼業主呀! ││ │ │ 原告:你嘎我譙!你嘎我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