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86號原 告 劉月容 張秀金 兼前列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卓育有限公司(黃千碩天才學院) 兼法定代理 黃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千碩於台灣北、中、南、花東等各地舉辦黃千碩天才學院腦力開發專業訓練課程招商廣告,宣稱自己於24歲即任教於警察大學,並受各大機關之聘請為講師,因教學經驗豐富,能力過人,受到眾多機關團體邀請,所要教授之課程數量多到自己分身乏術,要招考培訓種子教師,以幫助學員增加收入,致原告等3人為取得被告黃千碩訓練認證,成為旗 下之種子教師,其中原告劉月容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報名 並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78,000元、原告盧秀蓮於107年1月16日報名並繳交學費72,000元、原告張秀金報名並繳交學費78,000元。詎於107年4月間,經媒體揭露,被告黃千碩之廣告均為不實,被告宣稱24歲即在警大教書,惟經向警察大學查證,校方回覆無此人。被告黃千碩自稱辦過新書發表會宣稱自己被請到警大教書,惟實際跟警大詢問結果,學校回覆沒有聘請這位老師。且被告黃千碩的教科書上面寫的出版社,業者回覆未與被告黃千碩合作過。致於被告黃千碩是否確有於28歲前已完成環遊世界七大洲,或是否受啟芳出版社將其經歷編入中學教科書,被告可提出入出境資料。且兩造所簽立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只是契約之一部分而已,是供普通班與師資班通用,但師資班另外有要求上四堂課,第四堂課是師資考核,是原告等3人購買課程 想取得的師資證明文件。因被告廣告上所稱之經歷被媒體新聞報導非屬實,被告才把考核課程改變為課程發表,也沒有再舉辦師資考核。嗣原告盧秀蓮於107年5月2日致電被告黃 千碩為撤銷意思表示,並向新竹縣消保官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等3人因被告黃千碩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等3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秀蓮72,00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月容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金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黃千碩、被告卓育有限公司則略以: 被告黃千碩於柏麥斯教育機構任職時,確實曾受柏麥斯機構之安排至警察大學開班授課,也確曾受啟芳出版社徵詢是否同意將關於環遊世界之經歷編入普通高級中學教科書中,經黃千碩同意後,已被編入啟芳出版社編纂之「生涯規劃」教科書中,該書編輯大意第一點即言明:「本書依據中華民國97 年教育部發布《普通高級中學選修科目生涯規劃課程綱 要》編撰而成供普通高級中學一學期二學分教學之用。」故黃千碩經啟芳出版社選為案例編入高中教科書,亦屬事實,並未假冒資歷。可知,黃千碩所稱資歷皆符合真實,並無誇大不實情事。且先前TVBS公司報導出現後,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TVBS已認定報導內容有誤隨即將報導下架,故目前在TVBS官方之YOUTUBE頻道上已無相關報導。原告等人恐係因 見及該報導,未實際查證即遽認黃千碩有資歷不實,對被告有所誤解。被告卓育有限公司已按契約履行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與卓育公司所訂之「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並不包含黃千碩,黃千碩與原告等人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依契約責任向被告黃千碩請求解約回復原狀,實屬無據。復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標的: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超右腦創意煉金術。」顯然原告購買之商品係腦力開發影音教材,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線上學習權限係自107 年3 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授權期間內學員皆可自由進入線上影音專區收看影片,以及線上討論諮詢專區提問。被告於確認款項收訖後,已於106年11月5日替劉月容開通權限、於107年1月20日為盧秀蓮開通權限、於107年3月10日替張秀金開通權限,並皆已寄送教材與原告使用,故被告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此外,講師個人經歷與產品本身品質無關,買賣標的是否具瑕疵應以該產品是否符合契約本旨為斷。以本案而言,許多學員已見證黃千碩提供之超右腦創意煉金術對於腦力開發極有幫助,顯然被告卓育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已達契約目的。又因學員人數眾多,被告早已改採開立電子發票方式報稅。被告曾於106年 11月1日開立號碼為XF00000000發票與劉月容,及於107年1 月19日開立號碼為ZS00000000發票與盧秀蓮,及於107年3月6日開立號碼為CB00000000發票與張秀金,且均已回報至國 稅局並開立電子發票透過email寄送給原告,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被告實已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等人自教材權限開通後,即可無限制觀看原告之所有影音內容,若原告已看完所有影音內容後,再以訴請求被告解約退款,對被告實有不公。又原告等3人購買黃千碩 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的內容其中的四堂課是加贈的,由原告決定是否上課,其中最後一堂考核課程,只是名稱不同,被告的方式是讓學員發表成果,被告也有舉辦成果發表,之後依教材進行考核,再聘無被告的老師,原告都未參加發表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月容主張於106年10月31日報名並繳交學費78,000元 、原告盧秀蓮於107年1月16日報名並繳交學費72,000元、原告張秀金報名並繳交學費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69頁 至第2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致使原告等3人與其簽立黃千碩 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後經查證被告所稱之經歷非屬實,詐騙意圖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並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秀蓮72,00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月容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金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係因被詐欺而為本件系爭教材買賣之意思表示,而得主張撤銷?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否理由?2.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 之規定解除其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否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2.經查,兩造所簽立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標的: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超右腦創意煉金術。」;而線上學習權限原告劉月容自106年11月5日迄107年11月5日、原告張秀金自107年3月10日迄108年3月10日、原告盧秀蓮自107年1月20日迄108年1月20日期間內學員皆可自由進入線上影音專區收看影片,以及線上討論諮詢專區提問。被告於確認款項收訖後,已於106年11月5日替劉月容開通權限、於107年1月20日為盧秀蓮開通權限、於107年3月10日替張秀金開通權限,並皆已寄送教材與原告使用,有兩造所簽立之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及電子發票附卷可積,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證據資料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盧秀蓮所稱師資班另外有要求上四堂課,第四堂課是師資考核,是原告等3人購買課程想 取得的師資證明文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條之事由,請 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惟依原告盧秀蓮與被告卓育有限公司所簽立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中約定「甲方簽訂本合約並全額繳清買賣價金後,乙方贈送四堂實體資詢課程」,可見原告盧秀蓮所稱師資班另外有要求上四堂課,僅為被告卓育有限公司所贈送之課程,則學員於報名繳費後,贈送課程,原告若於被告已履行契約主要義務後,卻僅以被告贈送之課程最後一堂未符合其個人期待即率予提出退費申請,此顯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未符。況原告等3人購 買被告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依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的四堂課既是加贈的,自應由原告決定是否上課,而參諸被告自陳其中最後一堂考核課程,只是名稱不同,被告的方式是讓學員發表成果,被告也有舉辦成果發表,之後依教材進行考核,再聘無被告的老師,原告都未參加發表成果等情,益證本件實與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憑以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三)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 須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情事告知相對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黃千碩之廣告自稱24歲即在警大教書,25歲創業成功、28歲退休環遊世界,及辦過新書發表會宣稱自己被請到警大教書,均非屬實。因實際跟警大詢問結果,學校回覆沒有聘請這位老師。且被告黃千碩的教科書上面寫的出版社,業者回覆未與被告黃千碩合作過。及所簽立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在師資班另外有要求上四堂課,第四堂課是師資考核,是原告等3人 購買課程想取得的師資證明文件云云,固據其提出媒體新聞畫面等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照片中均為穿著制服之學生,而被告站立於學生教室內,依一般經驗於坐滿學生堆中,僅其一人站立者,應為教學者。且啟芳出版社編纂之「生涯規劃」教科書中,該書編輯大意第一點即言明:「本書依據中華民國97年教育部發布《普通高級中學選修科目生涯規劃課程綱要》編撰而成供普通高級中學一學期二學分教學之用。」(參本院卷第219業至第222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詐騙云云,實難採信。況依前述,被告既已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以外之事由,主張被告有詐欺等侵權行為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買賣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等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買賣,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否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 227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盧秀蓮72,000元,及自107年1月1 6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月容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金 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