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9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魏志斌 被 告 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8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且原告為善意執票人,故無論被告與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黃南禎間有任何糾紛皆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執彼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竟未獲兌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28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背面均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被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文字記載,且其下方存在「領款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押,應認為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且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票」週轉所簽發,當時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南禎亦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票據以為擔保。原告既係委託取款之受託人而非票據權利人,被告自得另以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互為抵銷抗辯。且本案原告自承其係因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提出「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為憑。然則細觀該明細表,既然存有「抵押票據」及「託收」等文義記載,自應認訴外人喜樂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係提供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並委託原告將來如訴外人有清償之必要時,得以託收人地位代為提示支票。此等約定足徵訴外人喜樂亞公司與原告間,實為委任取款之票據法律關係。訴外人喜樂亞公司應無轉讓票據權利甚明。又系爭支票背後均存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及「領款人喜樂亞公司」之文義記載,顯見支票領款人即係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方屬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其僅委請原告於代提示系爭支票後,將票款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內,且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亦立有「託收明細表」之法律關係。凡此種種,均足認原告實僅係受託於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取款之人,非居於真正支票權利人之地位,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為委任取款而背書等語,惟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系爭票據背面領款處簽名,然而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查。且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內亦記載借款人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 讓貴行。可知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既然存有「抵押票據」及「託收」等文義記載,自應認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係提供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並委託原告將來如訴外人有清償之必要時,得以託收人地位代為提示支票云云,僅為被告之推測,不足採信。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 限公司交付給原告,其票據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是發票人,則原告憑以主張原因關係中斷,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自不得以與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抗辯是由對抗原告。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28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全球國際電│台新國際商業│CX0000000 │399,860元 │108年01月19日 │108年01月19日 │ │ │訊股份有限│銀行文心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2 │全球國際電│台新國際商業│CX0000000 │568,420元 │108年01月28日 │108年01月28日 │ │ │訊股份有限│銀行文心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