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 原告
-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添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為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壢妃
- 被告
- 啓業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清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自105年起多次向原告購買燈具,原告出貨後,被告並未支付貨款,被告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7月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可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