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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原告
巨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泉
被告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915元,經原告交貨後,被告迄未付款,屢經催款,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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