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91號原 告 施佑達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安全員乙職,嗣升任為安全組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或違反工作規則情事。107 年11月底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突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要求原告於其制作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以辦理資遣手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原告同意以66,666元之資遣費,接受被告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另再給予20日預告工資。而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8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合作金庫之薪資帳戶。第六 項則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協議之約定,應按次給付他方相當於第一條所定資遣費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108年1月8日 前,被告並未將約定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經原告於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4日三 次以電話向被告人資單位催告,均未獲積極回應。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出席人員始表示已於108年1月15日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6,666元及預告工資21,677元,合計 88,343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惟仍難解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而遲延給付之事實,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係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內部設有人資單位,就其承諾給付離職員工之款項,自應本於專業妥為處理,要無以某一負責處理員工之個人事由,作為遲延給付之託辭。況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迄約定最遲給付資遣費之108年1月8日,長達 一個月又八天,非無充裕之履行時間,被告竟仍遲延給付。經原告電話催告,亦消極以對,迄原告表示擬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始於翌日匯付款項,有失誠信甚明。另考量被告為中部地區大型餐飲集團,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被告擬定等節,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以資遣費66,666元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33,330元,尚無過當。爰依兩 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資遣案件原係由被告人事單位之訴外人辜姝萍所承辦。惟辜姝萍於107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 日,即因車禍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4日始出院,又出院後 乃在家休養至同年12月11日始回復上班。而辜姝萍於前開車禍住院期間,誤認原告資遣案件會由同單位其他同仁接手處理,故住院期間未將原告資遣案件交接予其他同仁,回復上班後,亦未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財務單位辦理匯款事宜,致發生未能在108年1月8日以前匯款之情事。然被告人事單 位於接獲原告之來電表示後,隨即釐清原因後補辦程序,並於108年1月15日將款項全數匯予原告。由被告僅延遲7日即 完成匯款,顯見被告並非蓄意遲延付款,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至多僅為85元之法定利息,惟原告卻請求333,330元之違 約金,顯有不相當而過高之情事,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減 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之協議書約定於108年1 月8日前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經原告屢次電話催告,被告始於108年1月15日將資遣費66,666元及預告工資21,677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協議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第一項所定款項(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甲方(指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以前匯至乙方(指原告)於合作金庫之薪資帳 戶」、第六項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協議之約定,應按次給付他方相當於第一條所定資遣費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始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薪資帳戶,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8年1月8日前匯入,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辯稱遲延給付係因被告人事單位作業疏忽,並非蓄意遲延給付乙節,縱係屬實,仍無礙於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之給付日期。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按次給付對方相當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定資遣費10倍即666,6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然參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仍應衡量上開各項因素,並考量衡平原則以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隨即於接獲原告之來電後,釐清未於108年1月8日前匯款之原因後即補辦程 序,於約定期限7日後即108年1月15日將款項全數匯予原告 ,及衡量履約之難易度、兩造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是原告請求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給付以資遣費66,666元之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333,330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33,3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3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333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