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林國旭
- 原告葉明卿
- 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原 告 葉明卿 被 告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柯燁庭向被告借票,且柯燁庭借票時係表示要將支票借朋友看一下、要週轉,票不會提示,故被告始將未填載受款人及日期之系爭支票交給柯燁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7 年8 月21日提示,然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蓋用,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系爭支票應推定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作成。而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其所填載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柯燁庭向其借票週轉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當無使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而成為無效票據之意,況縱使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卻未填載發票日期,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柯燁庭供其向友人借款週轉使用,即係以柯燁庭為填載發票日期之機關,柯燁庭自得於填載發票日期後交付他人,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於簽發當時未載發票日期為由對抗持票人即原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與訴外人柯燁庭間關於借票之原因,乃係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據以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及提示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8月25日│1,000,000元 │107年8月21日 │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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