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 上訴人
-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旭
- 被上訴人
- 葉明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7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及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3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送達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上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8 年5 月9 日起算,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 年5 月28日,且上訴人之營業所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尚無必須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